桃園市旅館商業同業公會章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本章程依據商業團體法及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訂定之。
第二條:本會定名桃園市旅館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三條:本會以推展國內外觀光、促進經濟發展、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協助政府推行政令為宗旨。
第四條:本會以桃園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桃園市區域內。
第二章 任 務
第五條:本會任務如下:
一、關於國內外商業之調查、統計及研究、發展事項。
二、關於國際觀光之聯繫、介紹、推席事業。
三、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商業法令之協助推行與研究、建議事項。
四、關於同業糾紛之調處事項。
五、關於同業員工職業訓練及業務講習之舉辦事項。
六、關於會員商品之廣告展覽事項。
七、關於會員代表基本資料之建立及動態之調查登記事項。
八、關於會員證照之申請、變更、換領及其他服務事項。
九、關於會員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
十、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
十一、關於接受機構、團體之委託服務事項。
十二、關於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
十三、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事項。
第三章 會 員
第六條:凡在本組織區域內,經營旅社、賓館業,依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本會成為會員,稱屬甲類會員。未取得合法證照而實際經營旅社、賓館業務者,亦可自由申請加入為會員,稱屬乙類會員。前兩項會員應派代表一人出席本會,稱為會員代表。
第七條:會員非因廢業或遷出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不得退會,如有變更地址或主體人,須以書面通知本會。
第八條:本會會員代表,以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公司行號現任職員,年齡在20歲以上者為限,公司行號因業務需要得隨時變派會員代表,於新代表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格。
第九條:會員代表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派為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代表發生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而喪失資格時,原派之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第十條: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以一權為限。上項權利只限於甲類會員。
第十一條: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第十二條:本會會員,須遵守本會章程,服從本會決議案,如不按照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在會員大會期間,經理事會之決議以下列程序處分之。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並當選為理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其所派會員代表,已當選為理監事者,應即解職由候補遞補。
四、會員欠繳會費滿一年經停權仍不履行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一千五百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
第十五條:本會設理事27人組織理事會,監事9人組織監事會,均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代表中用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選舉前項理監事時,應同時選出候補理事5人,候補監事1人,遇有缺額依次遞補,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第十六條:當選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一人同時當選理事、監事時以得票多之職為準,票數相同時任其自擇。
第十七條:理事會設常務理事7人,由理事會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
第十八條:理事會就當選之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理事長1人,綜理會務並對外代表本會,以得票多者為當選,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由理事會推選常務理事1人代理之。
第十九條:監事會設常務監事3人,由監事就監事中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並由常務監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監事會召集人1人監察日常會務。
第二十條: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選舉及罷免理事及監事。
二、通過及調整章程。
三、通過年度工作計劃、經費預決算及事業計劃。
四、審議理事會、監事會及會員提議事項。
五、會員之處分。
六、財產之處分。
七、會員營業之統籌。
八、清算人之推出及關於清算事項之決議。
第廿一條: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及理事長。
二、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
三、召開會員大會。
四、通過會員入會及退會。
五、擬定年度工作計劃、經費預算及事業計劃。
六、通過聘用或解聘本會會務工作人員及考核其工作勤惰。
七、遇有緊急重大事項不及召開會員大會時,得先為必要之措施於大會時報請追認。
八、執行法令及章程所規定之任務。
第廿二條: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
二、監察理事會會務業務執行情形。
三、審核理事會各種報告書類。
四、稽核理事會財務收支狀況。
第廿三條:理事及監事之任期為三年,其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任期以一次為限,一任三年,不得連選連任。
第廿四條:理監事有下列各款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
一、會員代表資格喪失。
二、提出書面辭職經決議准辛辭職者。
三、連續缺席理事會、監事會兩次者。
四、處理職務違背法令營私舞弊或有重大之不正常行為經會員大會解除其職務或由主管機關令其退職者。
五、依本章程規定及依商業團體法規定解職者。
第廿五條:本會理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廿六條:本會聘僱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
前項會務工作人員之免,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
第廿七條:本會辦事細則及會務工作人員服務規則另定之。
第廿八條:本會視業務實際之需要得設各種委員會,其得聘請顧問及各組委員會委員。
前項聘請之顧問應與會務或業務有關人員為限,其名額最多不得超過理事總名額三分之一,聘請顧問之任期與本會當屆理監事之任期相同。各組委員會均為本會內部組織,不得對外行文及另主經費預算,其組織簡則另定之。
第五章 會 議
第廿九條:本會會員大會分定期及臨時會議兩種,均經理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一、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
二、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之。
第三十條:召開會員大會應於15日前通知之,但因緊急事故召開臨時會議,經送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得不受此限制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
第卅一條:本會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卅二條:下列各款之決議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變更章程。
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理事、監事之解職。
四、財產之處分。
五、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第卅三條:本會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經理事會決議呈請主管機關就地域之區分,先期分開預備會議,依各區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
第卅四條:本會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列席。理事、監事開會時均不得委託其他人代表出席。
第卅五條: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卅六條:理事長及常務監事無故不依章規定召開理事會及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以不願執行職務論視同辭職另行改選。
理事、監事無故不出席理、監事會議,連續滿二個會次者,視為辭職。由候補理監事依遞補。
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第卅七條:本會之經費收入如下:
一、入會費:按照常年會費中間等級額平均數之六個月份額會員入會時一次繳納之。
二、常年會費:分特、甲、乙、丙、丁五級,會費額由會員大會決定之。
三、委託收益。
四、利息收入。
五、會員捐助費。
第卅八條:會員退會時所繳交之入會費、常年會費概不退還。
第卅九條:本會年度經費預算、決算均應是經理事會通過,監事會審議後,提報會員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如會員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行報主管機關核備,事後提報會員大會追認。
第四十條: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始至同年十二月卅一日止。
第四一條:本會會費一年繳收乙次,請於會員大會前繳清。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二條: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
第四三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
第四四條: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報准桃園市政府備案施行。103年7月29日第24屆第2次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正第二、四、十五、十七、十九、四四條,並自103年12月25日起生效。